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山南地区招商引资工作,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西藏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凡从山南地区以外(以下简称城外)为山南地区成功引进资金、项目和技术的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引荐人);在山南地区招商引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地区设立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基金由地区财政注入,额度为100万元,基金采取滚动结转使用,存款利息滚增基金,不足部分由地区财政按基金额度补差。
第四条 奖励基金由地区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地区招商引资奖励。
第五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由地区招商引资局提出奖励资金用款计划,报经行署批准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支出预算,地区招商引资局依据财政预算执行,年终向地区财政编报支出预算,由地区财政负责批复决算。
第六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引进域外资金的奖励。引进无偿资金的,一次性给予引荐人奖励引进额的确10%(国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引进的政府财政资金和发生自然灾害域外援助、捐赠除外,下同);引进1—3 年有偿无息资金的,一次性给予引荐人奖励引进额的1.5—5%;使用期五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引荐人奖励引进额的7%;引进有偿低息(低于我区贷款利率)资金,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引荐人奖励一年利差。
第八条 引进项目(含设备)的奖励。对引进域外投资者在山南地区投资,并取得成功的项目引荐人,按照投资企业投产经营后实际出资额的1%一3%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根据实际引进资金额计算,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的比例奖励;500—1000万元(含l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奖励;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奖励,最高奖励总额不得超过30万元。
引进项目在错那、措美、浪卡子、洛扎四县落户的,奖励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县自行制定。
属于跨年度项目的,待项目竣工投产后一次性给予奖励。
第九条 成功引进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适销产品,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达到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对引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税金总额的5%;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达到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对引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税金总额的6%;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达到500万元及其以上的, 对引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税金总额的8%。最高奖励总额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域外经营管理人员到山南地区各类企业从事经营管理或创办、领办、承包、托管中小型 企业,除享受合同约定的佣金外,使企业当年实现新增利润200万元以上的,所在企业可对经营管理 者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核定。
第十一条 各县、地直各部门完成年初行署下达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由地委、行署表彰;超 额完成年度招商引资任务的,特别是招商引资工作成效突出的,除表彰外,另给予3—5万元特别贡 献奖。
第十二条 对地区服务职能部门(全程式服务中心成员单位,下同)的民主评议和测评,满意率 在前两名的,分别给予单位2—3万元奖励,单位可根据贡献大小奖励到个人。
第十三条 对招商引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个人,由地委,行署给予2000—5000元的奖励,同时给予相应记功奖励,颁发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并作为评先、评优和晋职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由引荐人申请,项目实施方出具立项报告、验资证明、开工建设报告、项目效益情况等资料,经地区招商引资局确认后,发给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确认书,按本办法有关 规定奖励;引荐成功但未申报的,经地区招商引资局调查审核确认后,符合奖励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奖励。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对象为第一引荐人,同一外来资金、项目和技术有多个引荐人的,由 其明确一个引荐人申请奖励。
第十五条 各县、地直各部门来完成年初行署下达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由地委、行署给予单位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来完成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地委、行署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直至劝其离岗。
第十六条 对服务职能部门民主评议和测评满意率后两名的,由地委、行署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就地免职。在民主评议和综合测评中,涉及 中直、区直单位的,由地委、行暑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 应处罚。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由奖励单位追回全部奖金,收回荣誉证书,取消其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记功奖励,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如有推诿扯皮、吃拿卡要、刁难投资者、不执行优惠政策等损害山南地区招商引资形象和声誉的行为,由地区监察局组织查证,情况属实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晋职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一年内连续两次被通报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个人引咎辞职。涉及中直、区直单位的,由地委、行署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相应处分。构成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南地区行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